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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选择与涉外民事关系无“实际联系”地的仲裁机构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与涉外民事关系无实际联系地的仲裁机构仲裁。

     与约定外国管辖法院一定要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不同,在国际仲裁中,各国实践几乎都允许当事人在不背离其不能排除的强行法的情况下,自由选择仲裁程序及确定仲裁程序法,我国也不例外。国内立法并没有明文限制当事人应当选择的仲裁机构。

     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直接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法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办理;在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根据互惠原则决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

    在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中,《纽约公约》是最为重要的一部,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均加入了这一条约,因此,在中国境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外,还需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涉外合同的外国仲裁裁决,如仲裁机构所在地属于《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涉案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的问题,国内法院将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如在(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2017)沪72协外认1号】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所订立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将适用英国法,并在英国伦敦仲裁。因《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裁决无效情形中,没有禁止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无实际联系地的仲裁机构,上海海事法院在该案中便未对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否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作出审查。对于当事人获得的英国某仲裁员协会的裁决,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确定了该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并且执行该裁决不会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便裁定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

     因此,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依照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熟悉程度、仲裁便利等等原则,根据自己的需求,在订立合同时任意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无需受到仲裁地是否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限制。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三条、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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