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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哲律师 周哲律师,复旦大学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周哲律师从业8年来,一直专于企业资本运作和规范治理的法律服务,对企业合理运用海内外股权架构,通过资本市场和金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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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意见集纳

草案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这意味着可以是一个月以下,也可以是一个月,我建议缩短试用期期限。因为在试用期期间工人收入上是有损失的。

———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工会联合总会会长潘玉兰

根据草案规定,除全日制用工之外,都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些小企业可能在实际中有一定的操作难度。我建议由各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设计书面格式合同,内容包括草案所列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劳动工资报酬、劳动时间、违约责任等。劳动关系的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由他们自己补充。

———全国人大代表、贵州省毕节地区工商联合会会长杨海琰

我认为目前试用期过长。很多工作本来不需要试用太长时间就能胜任,可是有些单位动辄试用三月五月,甚至半年以上,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增加了劳动者的不确定性和经济负担。虽然不能规定得过死,但一定要有所区分,将试用期限根据行业特点加以细化,可以通过劳动条例的形式加以细化。因为切实关涉到职工切身利益的事情,立法应是宜细不宜粗。另外,试用期薪金待遇太低。很多单位视试用人员为廉价劳动力,利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优势,在试用期的薪水发放上完全主动,不与被试用人员协商,压低基本薪水。甚至有些单位,利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相对容易的情况,走马观花式地更换试用人员,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有一些单位,硬性规定,在试用期间一切意外伤害不列入工伤范围。本人认为用工合同对于试用期的薪金待遇应该规定下限,规定试用期的待遇问题,比如说,试用期的工资必须不低于转正后工资的60%,除个人原因外的意外伤害由单位承担费用。

最后,试用期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合同的现象严重。本人认为,试用期是劳资双方合作的一个代价,在经济学上具有一定的双向垄断性质,但是职工永远处于弱势,应该对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合同的问题加以规制。比如,试用期如果是劳动者无过错,被解除合同应获得相应补偿。

———北京事业单位职工董冬冬

竞业限制也是比较敏感的事情,多数情况是:当单位发现原来的员工进入自己的竞争领域时,才使用这个武器保护自己,但是却忽略了以前自己的义务,导致单位受损。所以劳动合同法中体现该点很重要。

———北京民营企业职工王骋原

相对来说,用人单位一般处于强势,劳动者处于弱势,但并不总是这样。在很多时候,公司刚培养一个人,但是另一个公司给的工资更多,他马上就走了,而且把公司的资料都带走了。所以,劳动合同法应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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